[索引号] | 116108290160921141/2024-00790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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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吴堡县政府办 | [ 发文日期 ] | |
[ 效力状态 ] | 有效 | [ 文 号 ] | 吴政办发〔2024〕68号 |
[ 名 称 ] | 吴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堡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吴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吴堡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24〕68号
各有关单位:
《吴堡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吴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8日
吴堡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提升国有资产使用效能,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和《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榆政办函〔2024〕72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行使县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对县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督,资产清查核实和资产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推动国有资产盘活利用;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时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批和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监督管理和上缴;
(六)研究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实施绩效管理;
(七)监督、检查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县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资产报告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审核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的配置、处置、产权变动、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核和监督;监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收益上缴;
(五)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申报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负责具体管理,承担管理的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二)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的验收入库、维修保管和日常盘点等基础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
(三)负责国有资产账卡管理、资产清查、资产报告及日常管理工作,存货实行实物登记管理;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报批工作,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五)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六)负责本单位资产盘活利用,提升资产使用效能;
(七)接受县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明确具体负责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房屋和构筑物;
(二)设备,指政府会计主体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所必需的器材,如交通工具、计算机设备、医疗器械等;
(三)文物和陈列品,指政府会计主体中的文物管理部门管理和收藏的文物及馆藏供展览的物品;
(四)图书和档案,指政府会计主体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档案等;
(五)家具和用具,指政府会计主体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使用的家具、用具,如各种桌、椅、柜类,以及厨房用具等。
(六)特种动植物,指政府会计主体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使用的具有特殊用途的动、植物,如实验用动物、警用动物,名贵树木、花卉等;
(七)存货,指政府会计主体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如材料、产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八)无形资产,指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九)公共基础设施,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一是有形资产系统或网络的组成部分;二是具有特定用途;三是一般不可移动。主要包括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水利基础设施等;
(十)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第十六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出发,由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提出申请,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核确认后列入部门(单位)年度预算。具体程序为:
(一)在部门年度预算编制前,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分类、数量,预算经费额度,经所属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提出的资产配置计划,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
(三)县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该单位的资产存量和配置标准,对资产配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县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配置计划,方可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的,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五)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要配置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部门根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原有部门存量资产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成立临时机构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应按照调剂优先、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向其他部门申请的项目经费,在下达项目经费之前,应将所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县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向财政部门上报年度预算前两个月内将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配置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对低效运转、闲置、超标准配置以及共享共用等可盘活利用的资产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分类有序盘活,提高资产使用效能。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积极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保证履职的前提下,将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事业单位必要时要召开职代会征求意见,按照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审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在出租、出借的同时,另行购置、租用同类资产。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对外担保、抵押、举借债务。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建立条码化管理制度,实行一物一卡一条码,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条码相符。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转移的资产;
(六)无偿划转、置换、对外捐赠等发生产权变动的资产;
(七)长期闲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内部决策审批程序后,填报相关资产处置审批表,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审核;
(二)评估。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转让、置换、损失核销等资产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县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核。各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进行审核;
(四)审批。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批;
(五)执行。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按照县财政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准执行。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县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资产的处置,报县政府同意后,按本办法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是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处置完毕后应当在当月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购置、无偿划转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并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时上缴县国库。
除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按照《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时上缴县国库。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县国库。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执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的租金价格;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五)资产评估费用明显高于资产处置收益的报废资产处置,经单位集体决策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六条 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融合,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收益全流程信息化,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
第七章 资产报告与绩效管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包括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样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统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要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按照县政府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要求,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县财政部门负责起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编制应当坚持全口径、全覆盖,全面、科学反映各级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其所属单位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有偿使用收入上缴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第八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的;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六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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