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示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文件要求,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保护企业权益,现就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执法事项公示如下: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 |||||
执法主体1: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责任机构 | 责任人员 |
1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 〔2015〕6号)附件2:第3项会计代理记账执业资格认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部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 |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 〔2015〕6号)附件2:第4项会计代理记账执业资格认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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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四款“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3、《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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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5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6 | 临时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7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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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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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四款“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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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古生物化石管理保护的初审 | 审核转报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1 | 国有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 审核备案 |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第十条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賃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十六条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2 | 采矿权抵押备案 | 审核备案 |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陕国土资规文[201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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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土地复垦方案审批 | 审核备案 |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二条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评价;(三)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四)土地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五)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六)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七)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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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批 | 审核备案 |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有关国土资源部门主管部门应该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结果。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5 |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 审核备案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6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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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8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9 |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0 | 燃气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1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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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3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4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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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6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第十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八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陕西省建设厅《实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7 |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5年5月28日修正本)第三十一条: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8 |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5年5月28日修正本)第十四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9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第一次修正,2010年5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0 | 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设施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第五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1 |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发布)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2 | 城市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广场。公园、广场已有的水面和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其用途。在公园、广场举办展览、文艺表演、集会、商业促销等各类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广场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3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4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 审核备案 |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5 |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 审核备案 | 《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0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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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并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7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审核备案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令)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8 |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五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在收到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申请时,根据申请人数和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食品摊贩登记备案时,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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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 审核备案 | 《重点建筑物保护认定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0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1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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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确需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属国道、省道、县道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属乡道的,经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年采伐限额内,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采伐单位负责组织更新补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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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4 | 道路运输站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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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外)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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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2016]64号令)(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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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8 |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2年第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5号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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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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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修正)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51 | 港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52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明确下放到各设区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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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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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内河)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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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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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海域或者内河通航水域、岸线施工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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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船舶国籍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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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设置或者撤销内河渡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59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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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正)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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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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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道树更新采伐(乡道)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确需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属国道、省道、县道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属乡道的,经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年采伐限额内,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采伐单位负责组织更新补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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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2011年第593号令)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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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在公路桥梁两侧规定范围内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2011年第593号令)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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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客运班线设立、延续、变更、暂停和终止运营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版)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 第三十二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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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67 |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68 |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险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主席令第7号,2016年11月7日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 ,2013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4日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七条: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2010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9月9日国务院令第561号,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修正? ,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7月29日第三次修正,2016年2月6日第四次修正,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正,2018年3月19日第六次修正)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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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申报人员) | 其他行政权力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一次修正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正)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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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 | 其他行政权力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一次修正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正)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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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批准 | 审核备案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72 | 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 审核备案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73 | 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74 |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第十条:“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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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内河通航水域认定 | 审核备案 | 《内河通航水域认定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76 | 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在本省境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备案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需要从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内的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77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 审核备案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78 |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备案 | 审核备案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79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80 | 兽药经营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 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第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第十条 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第十二条 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只能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未经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81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三条: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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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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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84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实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分级管理的通知》(陕农业办发〔2014〕60号):畜禽原种场(配套系曾祖代场)、一级扩繁场(配套系祖代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厅审批发证。二级扩繁场(配套系父母代场)、种公畜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场、配种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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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五条: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证书样式由农业部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86 |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的办条例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检疫要求书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地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87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的办条例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检疫要求书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地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88 |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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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90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91 | 动物诊疗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19 号)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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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行政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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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94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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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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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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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15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正) 《国家林业局受理10种(类)陆生野生动物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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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6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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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2年5月1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条: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市、县、区的,由有关市、县、区协商核发养殖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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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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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渔业捕捞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2004年7月1日第一次修正?,2007年11月8日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31日第三次修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附件2第22项:下放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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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种蜂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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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4年11月27日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核: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2016年5月30予以修改)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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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草原防火期内,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内车辆,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二、《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05 | 从事除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以外的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11项 项目名称:草种生产、经营许可;实施机关:省农业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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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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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执业兽医注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十五条: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第十六条: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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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十五条: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第十六条: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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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10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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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实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分级管理的通知》(陕农业办发[2014]60号) 畜禽原种场(配套系曾祖代场)、一级扩繁场(配套系祖代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提出申请。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3名以上专家验收,验收合格的,1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级扩繁场(配套系父母代场)、种公畜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提出申请。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3名以上专家验收,验收合格的,10个工作日内由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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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的备案 | 审核备案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7号)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13 | 畜禽标识代码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14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登记备案 | 审核备案 | 农业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15 |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农作物种子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二十三条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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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农作物种子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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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水利工程保证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备案 | 审核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编制依据;(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八)其他有关事项。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18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19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正,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第三次修正2018年3月19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10项“河道采砂许可”下放至省三门峡库区管理局,市、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20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21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22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23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24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六届第12号,1996年5月15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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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活动的审核、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第一次修正,2010年3月26日第二次修正,2012年1月6日第三次修正,2015年5月28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附件2第23项“出售、收购、利用、经营、驯养繁殖、运输、出口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活动的审核、批准”,将驯养繁殖许可审批下放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余下放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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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及证书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二十四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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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省级水利风景区评定的初审 | 审核转报 | 省水利厅《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省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区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经市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评定,由市区水利(水务)公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28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 审核备案 |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29 |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 审核备案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1991年第78号令)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30 | 水库大坝降等、报废审批 | 审核备案 |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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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审批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26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认真编报汛期水库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抢险、撤离方案。大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设区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余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计划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计划,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认真编报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大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中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重点小(一)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查,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其余小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批,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备案。大中型水电站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防汛指挥部备案。各类水库、水电站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同时接受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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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号公布,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政法〔2013〕120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3〕1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公告》(2021年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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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36号发布,第77号修改)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4﹞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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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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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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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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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号公布,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政法〔2013〕120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3〕1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公告》(2021年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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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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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应急预案的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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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认定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7、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第六条: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行业分别确定;二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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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 | 审核备案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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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43 |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关于委托西安市等114个森防机构实施出省林业植物检疫的通知》(陕林防检发〔2016〕37号)委托西安市森防站等114个森防机构实施出省林业植物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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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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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和治理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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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 〔2014〕6号)附件2第10项: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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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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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草原防火期内,草原上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二、《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49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50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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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52 | 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核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14项:项目名称: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审核;实施机关:省林业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林业部门。含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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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5年5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证;驯养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年检法律依据:林业部关于发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字【1991】6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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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5年5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年检法律依据:林业部关于发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字【1991】6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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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林资发〔2015〕242号): 一、放宽部分使用林地审批权限 临时使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 1、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含5公顷,下同),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2、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审批; 3、临时使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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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57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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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伐和采集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59 | 古树名木认定初审 | 审核转报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条,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60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的初审 | 审核转报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经所在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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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国务院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的审核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5年5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证;驯养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年检法律依据:林业部关于发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字【1991】6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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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5年第35号令)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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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临时使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下审批;临时使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上审查意见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林资发〔2015〕242号):一、放宽部分使用林地审批权限 临时使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1、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含5公顷,下同),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2、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审批;3、临时使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省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使用林地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所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使用林地的,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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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的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 〔2014〕6号)附件2第10项: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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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 | 审核备案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2002年第367号令)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政府、各县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好县级自查、省级抽查工作,县级验收结果作为补助政策兑现的直接依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审计等监督部门的作用。退耕还林粮食、现金补助兑现情况,要纳入乡村政务公开的内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防止冒领,杜绝贪污。要建立退耕还林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做出处罚,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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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地下水取水工程现场核验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 《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地下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核验合格的,由申请人按照取水许可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核验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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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修建河道工程审批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和红碱淖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在市(地区)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除市(地区)边界河道外,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本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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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相关资料备案 | 审核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编制依据;(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八)其他有关事项。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69 |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 审核备案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其他行政权力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三(四) 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二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条件简单的一般性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可合为一道审批,但应达到可研深度。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工作,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按程序审批后不再调整。申请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的项目,受理部门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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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审核备案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其他行政权力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三(四) 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二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条件简单的一般性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可合为一道审批,但应达到可研深度。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工作,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按程序审批后不再调整。申请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的项目,受理部门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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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批 | 审核备案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其他行政权力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三(四) 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二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条件简单的一般性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可合为一道审批,但应达到可研深度。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工作,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按程序审批后不再调整。申请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的项目,受理部门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72 | 以工代赈项目验收(500万以下) | 审核备案 |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三章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国 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他项目由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审批权限履行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等审批手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管理和合规 性负责,并根据建设规模或投资规模大小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中央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审批权限可以下放到县。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相关工程标准设计,并组织 施工。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要求,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除技术复杂等适宜 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可以不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落实后期管护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招标、施工、 监理、财务、验收等档案的管理,长期保存劳务报酬发放档案。 《陕西省以工代赈管理细则》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竣工验收,实行谁审批、谁组织验收。项目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自验,再逐级申请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由组织验收单位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73 | 屋顶(不含农业大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 | 审核备案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十四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对光伏电站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备案项目应符合国家太阳能发电发展规划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年度指导性规模指标和年度实施方案,已落实接入电网条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管理的通知》(陕发改新能源〔2016〕1629号),明确下放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权限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发展改革部门……屋顶(不含农业大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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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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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638号、666号修改)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76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10亿以下)及房地产项目备案 | 审核备案 | (四)《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款: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陕发改投资〔2017〕13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核准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明确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备案项目中,除国家明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及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余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分级备案,跨县、跨市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上一级投资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企业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设所在地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投资额在10亿元以上的,在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投资额在10亿元及以下的,在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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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78 | 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审批 | 审核备案 |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2003年第30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2013年第23号修订)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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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审核备案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2003年第2号)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89号)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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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81 |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然气管道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82 |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然气管道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83 |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国防交通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84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85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正)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86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87 |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88 | 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89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方案审批、核准 | 审核备案 | (一)《政府投资条例》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四):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三)《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第二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工作。 (四)《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发〔2017〕7号)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不得随意简化、合并;已纳入相关发展规划或技术简单、投资额小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其他行政权力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其他行政权力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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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二)《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陕政发〔2017〕23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明确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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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转送 | 审核转报 | (一)《政府投资条例》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四):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三)《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第二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工作。 (四)《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发〔2017〕7号)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不得随意简化、合并;已纳入相关发展规划或技术简单、投资额小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其他行政权力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其他行政权力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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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初审 | 审核转报 | (一)《政府投资条例》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四):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三)《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第二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工作。 (四)《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发〔2017〕7号)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不得随意简化、合并;已纳入相关发展规划或技术简单、投资额小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其他行政权力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其他行政权力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93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审核备案 | 《吴堡县政府投资建设管理办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94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95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9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97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98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199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00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审核备案 | 《吴堡县政府投资建设管理办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01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和资质备案 | 审核备案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02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03 |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04 | 公路、港口、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变更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05 | 建设工程验线 | 审核备案 | 《吴堡县政府投资建设管理办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06 |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通知书核发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07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08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申请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09 |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10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11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12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13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14 | 需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许可(代政府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15 | 涉路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16 |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首次安装前备案 | 审核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17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18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19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行政许可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20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21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22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23 | 法定期限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24 | 在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25 |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批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26 | 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审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27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28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29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30 | 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31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32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批准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33 | 书面评标报告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34 | 最高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35 | 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36 |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 审核备案 | 《吴堡县政府投资建设管理办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37 | 城乡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审批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38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39 | 地下空间兼顾人防审批管理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40 | 人防工程档案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41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42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43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44 |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陕建消发[2020]7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陕建消发[2021]2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45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陕建消发[2020]7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陕建消发[2021]2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46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47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48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49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变更使用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50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51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52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53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54 | 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 | 审核备案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55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56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57 | 水利工程法人验收质量评定结论核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58 |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核发 | 审核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59 | 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审查和疏干排水方案审批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6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61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62 | 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批准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63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64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65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66 | 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基本建设工程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67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68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69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行政权力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7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71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设施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72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73 |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74 | 小餐饮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六号公布)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75 | 事业单位登记 | 行政许可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76 |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77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78 | 企业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79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80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81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9月20日主席令第9号发布,2015年4月24日第21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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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83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84 |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85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86 | 可移动文物定级备案 | 审核备案 |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和旅游部令第46号) 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87 | 对涉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施工作业的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88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初审 | 审核转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89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初审 | 审核转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90 | 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认定的申报 | 审核转报 | 《陕西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陕人社发[2017]43号)第二条 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和返乡创业园区(以下简称:返乡园区)是指政府主办或各类市场主体创办,以创业孵化为主要目的,能够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发布、创业培训、融资贷款、专家指导、技术咨询、法律维权、事务代理等“一站式”服务的综合性平台。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91 | 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 | 审核转报 |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92 | 其他发卡企业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93 |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告知性备案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实施意见》(陕安委办发〔2010〕9号)应急预案的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94 |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告知备案 | 审核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393号令)第十条: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国土资源部 国家建设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6年第1号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205项) 五、实行项目开工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95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96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97 |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98 | 迁移、重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的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299 | 县级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00 | 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复制和对外展示的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01 | 县级博物馆馆藏文物出馆展览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02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施工设计方案的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03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04 | 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核定(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05 |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其他用途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06 | 外国人外国团体在中国境内参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许可的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07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含水下)的核定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08 | 直销企业网点准入初审 | 审核转报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九条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09 |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初审(有线) | 审核转报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10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11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12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13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14 | 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15 | 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初审(无线) | 审核转报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16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核 | 审核转报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17 | 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由县级登记机关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18 | 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初审 | 审核转报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19 | 县级文化类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审核备案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20 | 艺术考级机构考级情况备案 | 审核备案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7项: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21 | 县级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备案 | 审核备案 | 《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第三十一条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22 | 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23 |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24 |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25 | 文物保护单位(含水下)的核定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26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根据2019年8月26日已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第五十一条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27 | 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 行政许可 | 根据2019年8月26日已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第五十一条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28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29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30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31 |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初审 | 审核转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32 | 各类标准化示范试点认定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33 | 公司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34 | 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35 | 合伙企业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36 |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 审核备案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37 | 外商投资电影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1号)、《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50号)经商务部同意修订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38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39 |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40 |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41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42 | 食品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43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44 |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45 | 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档案复制件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46 | 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47 | 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验收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省、设区市、县(市、区)在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档发【2006】2号)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档发字【1997】1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48 | 档案馆设置备案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综合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建立档案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档案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设区市专业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不设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可自主决定是否设立档案馆。第六条 设置档案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省专业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5万卷(盒、册);设区市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万卷(盒、册);(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档案库房;(三)有必要的设施与设备、完善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五)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七条 申请设置专业档案馆,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设置档案馆申请书;(二)档案馆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三)档案馆年度业务经费预算通知书;(四)档案接收范围;(五)档案资料、设备数量统计表;(六)档案馆工作规章制度;(七)档案馆工作人员简况表及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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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注册机关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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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对未开放档案提供利用的审查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如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51 | 延期移交档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9年第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20 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10 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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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53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54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55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5号)第三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以下称临时活动地点)。第七条: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所在地没有县(市、区、旗)宗教团体的,征求市(地、州、盟)宗教团体的意见,市(地、州、盟)没有宗教团体的,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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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县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八条: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十二章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第七十一条:申请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由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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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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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5号)第三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以下称临时活动地点)。第七条: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所在地没有县(市、区、旗)宗教团体的,征求市(地、州、盟)宗教团体的意见,市(地、州、盟)没有宗教团体的,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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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民族成份变更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60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初审 | 审核转报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61 | 华侨回国定居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第三条: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第六条: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申请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第七条: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可以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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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审核备案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686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宗局令第4号)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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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 | 审核备案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64 |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初审 | 审核转报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 〔2010〕95号)第十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经拟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凭省级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项目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陕金融发〔2012〕17号)第三(一)1.涉及公司名称、公司住所、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原有股东增资、公司股权原有股东内部转让(但控股股东不发生变化)由市级监管部门审批,报省金融办备案(名称、公司住所变更及增加注册资本,应在取得市级监管部门批准文件后15日内持批准文件到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2.市级监管部门批准事项以外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报经省金融办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号)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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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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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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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 )附件2第5项“项目名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立审批;实施机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68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69 | 从事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设定年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2、《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加强对新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审查。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加强风险防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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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按照《校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71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2016年4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修改)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六)工商营业执照;(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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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第9号令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73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55号,2009年8月27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6年11月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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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中等专业学校设立许可申报 | 审核转报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 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75 | 教师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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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备案 | 审核备案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按照《校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77 | 民办学校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力量,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78 |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79 |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一)聘任、解聘校长;(二)修改学校章程;(三)制定发展规划;(四)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80 | 县级体育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初审 | 审核备案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50号)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81 | 县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初审 | 审核备案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1998年第251号令)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82 | 对县级少体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初审 | 审核备案 |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1年第15号)第十条:少体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83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666号予以修订)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84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85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86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48号)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第十条第一款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修改补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修改为“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民政部令第55号) 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七)项“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2.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申请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87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令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88 | 建设公墓初审 | 审核转报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89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名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90 | 社会福利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审批 | 审核备案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自2015年5月5日起实施)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91 | 社会福利机构认定 | 审核备案 | 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民政部令55号对其修改)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五)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说明。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92 | 公证机构的申请设立、变更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93 | 公证员资格审核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94 |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 审核转报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95 |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的初审 | 审核转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38号令)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9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考核初审 | 审核转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38号令)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97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初审 | 审核转报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98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初审 | 审核转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399 |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审查 | 审核备案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00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予以修正)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第548号予以修改)附件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 )附件2第4项:项目名称: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01 | 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 )附件2第5项“项目名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立审批;实施机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02 |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 )附件2第5项“项目名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立审批;实施机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03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予以修正)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6〕34号)附件2 项目名称:劳务派遣单位设立许可;实施机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和韩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04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 《陕西省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陕劳发〔1995〕201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05 | 集体合同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二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十八条:“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及附件报送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06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审核备案 | 《企业年金办法》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18〕466号)规定:各市、县所属企业及社会组织的企业年金方案具体备案地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市、县级机关事业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建立的企业年金方案具体备案地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07 | 创业孵化基地(返乡创业园区)的认定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小额贷款信用社区、指导服务平台等措施,完善创业服务体系。 《陕西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陕人社发[2017]43号)第二条 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和返乡创业园区(以下简称:返乡园区)是指政府主办或各类市场主体创办,以创业孵化为主要目的,能够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发布、创业培训、融资贷款、专家指导、技术咨询、法律维权、事务代理等“一站式”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孵化基地(返乡园区)原则设在市、县一级,鼓励各级孵化基地(返乡园区)争创省级和国家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返乡创业示范园区)。孵化基地主要面向拟创业劳动者和创办初期的市场主体,返乡园区主要面向各类返乡人员和本地农民已创办的市场主体,落实有关创业就业政策,开展创业服务,扶持创业创新。第九条 省人社厅、财政厅按照“坚持标准,稳步推进,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重在成效,示范引领”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省级示范的评估认定工作。市(区)、县级人社、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孵化基地(返乡园区)的评估认定工作。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08 | 企业经济性裁员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下列情形是指: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09 | 创业担保贷款审批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52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根据《陕西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西银发〔2017〕53号)第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人范围是:具有本省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以及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第十一条个人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借款人向创业项目所在地街道、乡镇承办单位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等事项。有条件的地区可简化程序,由借款人直接向创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社部门所属创业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提交申请。(二)承办单位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向县(区)担保机构推荐。(三)县(区)担保机构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对其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应办理反担保手续。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担保函,并向经办银行移交借款人资料。(四)经办银行依法履行审核责任,分别与担保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第十二条 企业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借款人向企业所在县(区)担保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等事项。(二)县(区)担保机构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并对其资信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经办银行提交借款人资料,同时报市担保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备案。(三)经办银行依法履行审核责任,对企业经营、资信、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与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10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办发〔2015〕6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第20项:项目名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县两级卫生计划生育部门。 《陕西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陕卫监发〔2011〕331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11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48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17日建设部、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发布)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附件2第15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12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13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改)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14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15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16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17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18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19 | 医师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3号)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20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21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护士条例》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22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23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24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6号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的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25 | 再生育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版)(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五条: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第二十六条: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妇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26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17年11月1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27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17年11月1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28 | 医疗广告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附件2第11项,下放至市、县政府卫计行政部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29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30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初审(含中医医疗机构) | 审核转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办发〔2015〕6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第22项 项目名称:市、县(区)级权限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含中医医疗机构):处理决定:1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99张床位以下的专科 医院(中医院)、护理院以及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200-2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100-299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护理院,医疗美容门诊部、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其中500张床位以上综合医院和三级专科医院应报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31 | 对军队转业、复员或者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核发《医师资格证书》的初审 | 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卫生部、总政治部等四部委《关于做好军队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3〕13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3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经审核认定或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同一级别和类别的《医师资格证书》并销毁原军队核发的《医师资格证书》。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32 | 对调离、退休、退职、被辞退、开除的医师进行备案 | 审核备案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九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33 | 新(扩、改)建公共场所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 审核备案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34 | 对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核准 | 审核备案 | 《抗菌药物临床应运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2年第84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35 | 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含中医) | 审核备案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陕西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取消三级医院评审结果复核与评价行政许可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陕卫办医发〔2017〕154号)……取消陕西省医院等级评审(复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省二级甲等医院评审结果的复核环节。……取消二级医院评审结果复核环节后,二级医院评审结论改为备案管理。各市评审办负责辖区内二级医院(不包括省直省管医院)的等级评审(复审)工作,对二级医院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评审(复审),通过后将评审结论予以公布,并将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评审医院名单、评审标准、评审组织方式、结果及认定程序等报省评审办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36 | 中医诊所备案 | 审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37 | 绝育后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的批准 | 审核备案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版)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育龄夫妻接受结扎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38 | 伤残疾等级认定的初审 | 审核转报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第十九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浙江,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3、《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39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的初审 | 审核转报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第十九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浙江,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3、《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40 | 烈士评定初审 | 审核转报 |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八条第一款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第九条第二款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41 | 退出现役的军人残疾等级和残疾性质的初审 | 审核转报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442 |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评定的初审 | 审核转报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二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自2013年7月5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 吴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薛瑞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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