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吴堡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吴政办发〔201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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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吴堡县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15-12-10 14:03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吴堡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24日

吴堡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县政府依法行政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设立吴堡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由县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任主任,法律顾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负责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若干名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县政府法律顾问。聘期3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高等院校从事法律教学科研工作者,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机关事业单位中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领域工作经历;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具有5年以上律师工作经历;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县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具有较强的处理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六)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六条  法律顾问对县政府的以下工作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县政府签订或授权县政府部门签订的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六)县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复议等涉诉法律事务及非诉讼法律事项。

第七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报告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

第八条  县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代县政府起草有关文件、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事先申请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县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向法律顾问咨询,也可以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职责的,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条  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印章。法律顾问承办县政府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承办县政府工作事项,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需书面报告县政府的,应当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登记。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县政府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在诉讼、复议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县政府或县政府工作部门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县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县政府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县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取消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怠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县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县政府形象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六)应当解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可以书面向县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经县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法律工作者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全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临时聘请专家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镇政府,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法律顾问聘用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5年11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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