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吴堡县农村特困人员(兜底对象)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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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60921141/2017-01504 发文字号 吴政办发〔2017〕79号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公文时效 有效
名称 关于印发吴堡县农村特困人员(兜底对象)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17-08-03 发文日期 2017-08-03 17:56

吴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吴堡县农村特困人员(兜底对象)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17〕79号

各镇人民政府,宋家川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吴堡县农村特困人员(兜底对象)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吴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16日

吴堡县农村特困人员(兜底对象)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特困人员(兜底对象,下同)救助供养工作,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榆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是以解决农村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其基本需求为目标,由政府为其提供基本生活照料、住房保障、疾病治疗、丧葬事宜、教育救助等方面的保障。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

(一)民政部门是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政策修订和组织实施;

(二)发改、公安、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困难群众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三)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具有吴堡县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应当纳入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无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经县民政局指定的专业鉴定机构认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无法从事劳动的疾病患者;

(五)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无生活来源。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一)除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外,其他工资性收入、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所有各类收入的总和低于全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财产状况符合吴堡县最低生活保障财产有关规定。

第七条 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

(一)法定赡养义务人。

1.子女或养子女;

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3.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二)法定抚养义务人。

1.父母或养父母;

2.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

(三)法定扶养义务人。

1.夫妻;

2.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

3.其他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第八条 法定赡、抚、扶养能力。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属于特困人员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无劳动能力的,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失踪或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正在服刑,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九条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由县民政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农村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等级。

第十条 农村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指标: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十一条 生活自理能力状况评估。依据以上6项指标综合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

(一)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

(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含)以下指标不能达到的;

(三)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指标不能达到的。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二条 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给予照料;

(二)提供基本居住条件: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提供基本居住场所;

(三)提供基本治疗条件:全额资助参加合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报销医疗费用;

(四)提供基本丧葬费用:按其1年救助供养标准提供丧葬费用;

(五)提供基本教育费用:对农村特困人员中正在接受国民教育阶段的学生,提供基本学习生活费用。

第五章 供养形式和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两种:

(一)分散供养:农村特困人员可选择在家分散供养,由村委会和协定的监护人按照协议照料其生活;

(二)集中供养:农村特困人员也可选择在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或民办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照料护理标准和失能半失能人员医养结合管护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

供养标准不低于全省规定的最低供养标准;

(二)照料护理标准分为三挡:

1.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上年度全县最低工资标准的10%;

2.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上年度全县最低工资标准的15%;

3.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上年度全县最低工资标准的25%。

(三)失能半失能人员医养结合管护标准

1.机构运转标准。按每人每年1200元付给集中供养机构;

2.机构人员标准。按管护人数与聘用人员3:1的比例每人每年2500元的标准付给集中供养机构。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申报。

(一)本人申请。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或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友代为申请;

(二)主动发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符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人必须填写《吴堡县社会救助申请申报表》并提供基本信息、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家庭支出状况等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受理登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资料;对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登记,录入系统,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受理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信息比对。县民政局通过一定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核对结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核对结果,不符合的退回,并说明理由,符合的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八条 民主评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申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核对结果客观性的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入户调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实地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依据民主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按照100%的比例入户调查。

第二十条 审核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民主评议结果和入户调查情况,提出是否给予申请对象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格的意见,并确定自理能力标准,及时在申请对象所在村公示7天。对公示有异议的,及时组织复核;对公示无异议的,将相关资料及时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抽查审批。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评议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入户调查,每季度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示发放。县民政局要对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供养人数、供养金额等情况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公示7天内无异议的发给《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救助供养资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计发。

第二十三条 确定供养形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取得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对象,通过以下程序确定供养形式:

(一)征询意愿。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征询农村特困人员意愿,由农村特困人员自愿选择供养方式。选择集中供养方式的上报县民政局统筹安排入住到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选择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监护人。

(二)签订协议。集中供养协议由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农村特困人员或监护人四方签订,签订后报县民政局备案。分散供养协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监护人三方签订,签订后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终止程序。

(一)农村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2.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4.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5.年满16周岁,已完成国民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6.经过康复治疗具有劳动能力的;

7.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二)终止救助供养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主动上报。本人、村民委员会、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生活情况发生变化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民政局核准。

2.被动发现。县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农村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县民政局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告知,并说明理由,在其所在村(社区)或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第七章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养机构。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是指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集中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 制度管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档案、环境卫生、安全责任、安全保卫、管理委员会、民主管理、服务管理等制度,并向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服务管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坚持基本供养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结合,除日常生活照料外,针对农村特困人员特点提供住院陪护、文化娱乐、心理疏导、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人员聘用。供养机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由举办主体聘任,其中服务人员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服务需求按一定比例配备,原则上不低于集中供养对象的1/10,其中,服务失能、半失能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障:政府自筹和社会捐赠。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资金来源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中央、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按照上年可用财力的0.6%的比例,将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与临时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一并列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

(三)社会捐赠、福彩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用于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统一由县民政局发放,直接通过金融机构兑付。

(一)基本生活费。

1.分散供养:按照服务协议按季度直接支付到农村特困人员账户或其监护人的账户中;

2.集中供养。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

(二)照料护理费。

1.分散供养:按照服务协议支付服务费用到农村特困人员账户或监护人账户;

2.集中供养。按照服务人数及农村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标准直接划拨到服务机构账户。

第九章 工作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动态管理。农村特困人员死亡或生活自理能力恢复的,村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民政局。

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或监护人办理。

对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县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三十三条 年检复核。农村特困人员每年复核一次。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待遇;不符合条件的按终止程序予以取消。

第三十四条 制度衔接。农村特困人员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不再纳入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符合农村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不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农村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救助范围。

第三十五条 县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村特困人员档案。

第三十六条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供养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处以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其他严重精神病患者(非特困人员),特别是存在危及自身或群众生命安全风险的,经审核确认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并经民政部门指定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后,参照本办法实施救助供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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