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60921141/2023-03465 | 发布机构 | 吴堡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4-01-02 15:39 |
名称 | 吴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堡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吴规〔2023〕001—县政府001
吴堡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吴堡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23〕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宋家川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工作部门:
《吴堡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吴堡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吴堡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以及其他方面重要的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事项申报及目录管理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界定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并对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时间安排、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五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政府主要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负责研究论证的单位应当在明确的时限内完成研究论证;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六条 县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三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单位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等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具体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保障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事项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归纳整理各方面意见,并认真研究论证,充分吸收采纳,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意见的专业性、技术性负责,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参加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二)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
(三)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十七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评估,判定风险程度,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第十八条 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应当评估决策事项可能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第十九条 开展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评估决策事项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程度。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评估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三)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及其等级;
(四)决策事项的执行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报告;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起草单位内部法制审核意见或法律顾问审查意见;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合法性审查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需要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审议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的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八条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就该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上一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县委研究、人大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县政府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不得参加。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决策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由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重新作出决策。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对决策执行机关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导致决策不能及时、全面、正确实施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